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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来源:汨罗市国祯水处理有限公司   日期:2018-11-3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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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环罚〔2018〕50号

当事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64535D

法定代表人:吴**

地址: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北路21号

2018年11月5日,中央环保督查“回头看”检查组对你单位位于汨罗市新市镇新桥村16组的汨罗市新桥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检查,发现雨水沟有外排黑臭样废水,经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新桥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负责人**私自将库区覆盖膜上未经处理的渗漏液用消防软管抽至调节池的过程中,软管发生泄露,导致部分渗滤液渗漏至附近雨水沟,排入外环境,其行为涉嫌通过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的废水经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采样监测,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8700mg/L,超过国家标准86倍;氨氮406 mg/L,超过国家标准15倍,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18年11月8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汨环罚告字〔2018〕12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我局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裁量审议结果,我局责令你单位的新桥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单位共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 建设银行, 户名: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