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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法规简明汇编

编稿时间: 2014-06-12 来源: 未知来源 作者:未知

一、参保范围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59号)及《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6号令),下列对象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其及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人社部第16号令规定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

(八)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资料

(一)参保对象(单位或个人)参保须准备资料:

1、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参保须准备以下资料:①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证书等核准执业证照或机构成立的法律文书;②组织机构代码证;③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社保专管员身份证;④银行开户许可证;⑤单位职工工资表(加盖单位财务章);⑥单位公章;⑦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彩色免冠寸照1张;⑧单位职工花名册;⑨单位参保申请报告。

2、依据湘政办法[2009]4号文件、湘劳社工字[2009]36号文件、湘劳社工字[2009]37号文件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须准备以下资料:

⑴本人填写参保申请1份;⑵本人的户口簿主页、副页原件及复印件2份;⑶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⑷本人近期免冠彩色寸照2张;⑸所在乡镇劳动保障站或社区出示的无承包田地、无犯罪服刑记录、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1份;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如军龄),须提交相关原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缴费标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由三个要素构成,即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月数的乘积组成。

(一)缴费基数

依据国发[1997]26号、国发[2005]38号文件、湘政发[2006]7号文件规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总额按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规定,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收入等之和)。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基数之和(依据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规定,农垦企业职工缴费基数固定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个人缴费依据国发[2005]38号文件、湘政发[2006]7号文件、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档)或100%(高档)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根据国发[1997]26号、国发[2005]38号、湘劳社发[2002]56号文件规定,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依据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规定,农垦企业职工缴费比例为20%,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个人缴费比例依据国发[1997]26号、国发[2005]38号、湘政发[2006]7号文件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缴费办法

①各参保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初申报本单位职工《职工年初工资申报表》;②每月10日前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③每月15日前领取本单位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通知单》;④每月20日前(以市社保站开具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时间为准)足额缴纳当月社会养老保险老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选择银联卡刷卡缴费、银行转账缴费;⑤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采取银联卡刷卡缴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令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①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②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③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④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依据湘政办[2006]7号文件、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按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档)或100%(高档)为缴费基数,按月、季度、年缴纳。一般个人缴费按自然年度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单位或个人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处理

单位应按月及时缴清本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未及时缴清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的,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愈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份以下的罚款。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年缴清养老保险费,即出现个人缴费断档的情况,如要补缴,依据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湘劳社工字[2009]36号文件、湘劳社工字[2009]37号文件规定,个人补缴断档期间养老保险费,须以补缴时年度的缴费基数计算断档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例如2002年张三养老保险费未缴纳,2014年张三来补缴,则以2014年缴费基数计算2002年张三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账户的基本含义

1.个人账户的建立

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全国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日期为1996年1月1日。

2.个人账户的组成

(1)个人账户由三部分组成:①个人缴费部分;②2006年1月1日前参保人员的单位划转部分;③利息收入。

(2)个人账户规模经历了三个阶段:1996年元月至1998年3月,依据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个人账户记账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6%(含单位划转部分);1998年4月至2005年12月依据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个人账户记账为个人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含单位划转部分);2006年1月1日以后,依据国发【2005】38号、湘政发[2006]7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3)个人账户的计息:上年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定期利率计息,当年缴费的个人账户金额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活期利率进行计息,所产生利息并入计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3.个人账户与退休待遇

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的多少直接影响退休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高低,而个人缴费基数的高低也直接影响退休待遇中基础性养老金的高低。

(二)个人账户的管理

1.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根据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予重复计算。

2.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能提前支取。但参保人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根据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依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第13号令),参保人在职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统一制度前从企业缴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依据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第13号令),参保人退休死亡时,个人账户金额未领取完的,将个人账户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转移办理流程

①省内转移: 参保人员在新参保地社保机构(以下简称新参保地)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原参保地社保机构(以下简称原参保地)→接收《联系函》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办理→向新参保地发出《养老保险省内转移介绍信》→新参保地录入《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介绍信》并向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新参保地接收《介绍信》编码并完善相关资料,完成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②跨省转移:参保人在原参保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向新参保地提出转移接续申请→新参保地受理《参保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予以审核→向原参保地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原参保地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跨省转移相关手续。

2. 基金转移

(1)省内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2)跨省转移:

①统畴基金转移:根据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统筹基金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1998年1月1日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1998年1月1日前的统筹基金不予转移。

②个人账户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3.人社部发[2014]17号文件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可相互转移(已按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包含在内)。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职工退休条件

1、正常退休条件: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或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生产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大于在管理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

3、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经县以上医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并经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二)其他参保人群的退休条件

⑴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参保(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原城镇下乡知识青年、原复员退伍军人简称“三类”人员)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

⑵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补缴补建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

⑶、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即大集体)参保人员,且在2011年1月1日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

⑷按湘政办法[2012]18号文件、湘人社发[2012]119号文件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至少满15年。

(三)退休待遇组成

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由三部分组成:①基础养老金;②个人账户养老金;③过渡性养老金(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不计算此项内容)。

(四)退休待遇计算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农垦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缴费年限×1%。)

其中:

①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在内的全部职工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

②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增均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办法是200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以其退休当年、前一年、前二年至参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时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对应除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一年的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的指数;200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当年至参保建立个人账户时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对应除以退休前一年到2005年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指数记为1.0(视同缴费年限不足一年的,也职一个指数)按上述办法计算出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后,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即为参保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③缴费年限的认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保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累计12个月计为1年。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计算到月。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男60岁计发月数139个月,女55岁计发月数为170个月)。

3.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账户前本人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期。在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过渡期。过渡期为5年(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实施意见改革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改革前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按一定的比例逐年增加计发。过渡期第1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20%计发;第2年按退休差额部分的40%计发;第3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60%计发;第4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75%计发;第5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90%计发。第6年不再予以限制,同时取消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本办法所称原办法,是指我省自1998年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来至2005年底期间基本养老金计发政策规定的所有办法。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和过渡性调节金的标准封定在2006年。

4.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主要指按湘政办法[2011]12号文件参保人员)退休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养老金,第二部分为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的)组成(计算方法与城镇企业职工相同)。

(五)退休(在职)死亡

依据《社会保险法》、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在职已参保人员和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四个月发放。抚恤金按其(包括在职已参保人员和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职工死亡时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不满一年的按一计算。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六、退休人员资格认证

依据劳社厅[2001]8号文件规定:为防止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冒领社保待遇,导致社保基金流失,退休人员须每年到社保经办机构年检一次(未及时参加年检的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将暂停其社保待遇的发放)。我省现行的退休人员年检方式依据湘社险函[2011]7号文件规定,采取“视频认证”的方式年检。退休人员首次领取社保待遇资格认证须本人携带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我市社保站或指定地点进行人脸建模,建模之后,以后每年认证以电脑软件系统提示时间为准,认证地点可就近在有互联网的网吧、家庭或指定地点。认证方法如下:进入湖南省劳动保障公共服务网,点击“养老金身份认证”—>进入“身份认证”系统—>输入建模时使用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密码为本人的出生年月日共8位数(如:19460101)—>开始认证,进行对比,弹出认证人的基本信息,点击确认—>视频认证成功提示下一次认证时间。

七、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1.1997年底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的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2.职工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可享受养老金调整待遇;也可以选择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含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部分、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办法。

对统账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并出境定居的,除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对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 1年支付2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结算时,应扣除退休后已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金额。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前一次性选定。

3.在井下、有毒、有害、高温、高空等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统账制度改革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继续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的年限不得超过5年;统账结合制度改革之后从事特殊工种的的工作年限不能折算工龄,应通过工资制度改革和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解决其受到损害的待遇。

4.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重新予以确定,重新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

退休人员被判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5.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缓办退休手续,待刑满后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6.职工退休时,退休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死亡,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7.达到了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待遇:

(1)对于缴费年限已满10年的,如本人愿意,允许最多延期缴费5年,满15年后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

(2)缴费年限10年以下或不延期缴费则一次性支付以下待遇:

①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②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